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备注 |
1 |
假劣兽药及 违禁兽药药品 |
辽源市兽药饲料监察所 |
兽药生产 企业、兽药经营企业、养殖场 |
1. 是否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兽药经营许可证》。 2.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直接接触兽药人员是否持有健康证明。 3. 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处方药是否印有“兽药处方药”标识。 4.兽药生产企业是否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5.兽药生产企业是否按要求保管毒性药品、菌、涉爆、易制毒化学药品及兽用精神类特殊药品。6.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是否存在生产、经营、使用假、劣、禁及过期兽药的行为。 7.兽药经营企业是否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经营。 8.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是否按要求填写各项记录。 9.养殖场是否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四项制度”。 10.养殖场是否存在超剂量、超范围添加药物、使用违禁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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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动物宰前 6小时申报 |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屠宰场(厂) |
是否实行宰前6小时申报。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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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畜禽及其 产品无害 化处理设施 |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屠宰场(厂) |
无害化处理设施是否完备、能否正常运行、无害化处理记录是否规范、完整。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二)有符合规定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三)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五)有经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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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畜禽屠宰厂(场)消毒 情况 |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屠宰场(厂) |
消毒工作是否正常进行;消毒药品的存放、使用、消毒记录是否规范、完整。 |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二)有符合规定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三)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五)有经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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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动物检疫 证明及标识 |
辽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屠宰场(厂) |
核对屠宰动物数与检疫证明及畜禽标识回收数是否相符。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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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农产品“三品一标”标识 检查 |
辽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 |
“三品一标”企业 |
是否冒用农产品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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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种子经营档案 |
辽源市种子管理站 |
市区内种子经营业户 |
档案是否建立、记载和保存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章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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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种子标签 |
市区内种子经营业户 |
标签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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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种子侵权套牌 |
市区内种子经营业户 |
是否侵权套牌抽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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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种子假劣 |
市区内种子经营业户 |
是否假劣抽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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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种子未审先推 |
市区内种子经营业户 |
是否审定、审定号的真实性、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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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产品 质量安全 |
辽源市草原饲料管理站 |
全市饲料 生产企业 和经营店 |
检查许可证明;各项记录是否齐全;原料库、小料库添加剂使用情况;化验室设备配备是否齐全,有毒有害等危险药品保管情况;产品标签、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营“三无”饲料原料行为。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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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的库存数量、质量、规范化管理以及安全生产情况,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辽源市农委(市粮食局)粮食流通管理科 |
市区内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及市区4户接受委托从事国家临储玉米收储的政策性库点 |
由市(州)、县(市、区)临储粮验收和监管办公室从收购开始到出库结束,按照“四不两直” (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方式对辖管库点开展定期和不定期巡查,检查收购库点收购、烘干、整理、装仓(做囤)、日常保管、出库等工作,以及驻库员监管情况,发现问题落实整改。”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施行)第三十五条;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8号令,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3.《吉林省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做好2015年委托收储国家临储玉米验收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吉粮检联〔2015〕149号)中“(二)实行巡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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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调运 检疫证书 |
辽源市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 |
市区内种子经营业户 |
是否有调运检疫证书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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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农药标签 |
辽源市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 |
市区内农药经营业户 |
标签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规范性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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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农药和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 |
辽源市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 |
市区内农药经营业户 |
(一)农药是否登记(二)农药是否续展登记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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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的假劣 |
辽源市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 |
市区内农药经营业户 |
是否假劣农药并进行抽样送省站进行检验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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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冒用农药登记证号 |
辽源市植物检疫站(植物保护站) |
市区内农药经营业户 |
是否审定、审定号的真实性、合法性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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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肥料登记情况 |
辽源市农业技术推广 总站 |
肥料经营 单位和生产企业 |
肥料产品是否有登记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32号,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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